第十八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辖内应急管理工作,督促银行保险机构落实突发事件信息报送首报责任,按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制定应急预案并向上级单位报备。
第十九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统筹开展辖内新闻宣传工作,指导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新闻宣传工作。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督促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声誉风险管理工作,及时、妥善处置声誉风险事件。
第二十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按照银保监会统一部署,推动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保险监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上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督促下级监管机构加强监管,情节严重的,可以上收监管权限:
(一)风险状况急剧恶化;
(二)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三)上级监管机构认为需要上收监管权限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上级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委托下级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行为,并负责监督委托实施的行为,对委托实施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有银保监分局的银保监局负责审理以辖内银保监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涉及本机构的各类诉讼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在监管职责范围内与辖区司法机关建立协助机制,依法处理司法机关来访、来函等事项。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建立和完善与辖区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和移送银行保险机构违法犯罪案件线索,配合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按照银保监会的统一部署,支持辖内相关自律组织等发挥金融纠纷调解作用,监督辖区银行业和保险业调解机构规范运行,加强与辖区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联系,推动建立完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八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依法依规协同配合做好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切实承担监管责任,推动落实地方党委党的领导责任、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股东责任和属地金融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指导和监督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业务工作,并有权纠正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则的行为。
第三十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与辖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其他金融管理机构协同推动当地普惠金融发展,指导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推进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金融重点领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