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本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及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资格考试,达到监管部门关于代理(经纪、公估)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和依法合规意识,培训时间应达到监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招聘、管理、解聘的制度及流程,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对因违反有关法律、规章而被列入保险“黑名单”的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一律不得聘用。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不得在合同之外帐外暗中向委托人索取费用,也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之外的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代理保险业务的银行机构应设立专门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保险今代理业务,建立健全保险代理业务日管理制度,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保务的有关规定,建立代理保险业务条台帐,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应开设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应做到代理手续费收入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核准的代理业务范围,根据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或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损失勘查和理赔,按双方约定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损害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不得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或诱导客户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況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二十条 保险纪经公司应扮演好客户代表的角色。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基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得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背弃对委托人的承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況,不如实向委托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等。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也不得与委托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联手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独立从事保险标的勘验、估损、理算,不得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不实的公估报告。在执业过程中不得从因保险公估而获得业务或利益的单位索取、接受经济补偿,或者在这些单位中拥有经济利益;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和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不得为自身保险事项进行公估。